最高法:债权人未审慎审核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代表的,保证合同无效(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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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债权人未审慎审核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代表的,保证合同无效(2022042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337号湖北西子置业有限公司、王建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焦点提示
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超越授权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依法核查担保人是否已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授权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王建文未依法核查西子公司是否已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授权魏福长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作为债权人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西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魏福长,未履行法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越权代表西子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西子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显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措施存在较大问题,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最高法民申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西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迎宾大道21号(黄石义乌国际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徐新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文,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一审被告:湛江鑫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45号湛江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一区六层B6-002号。
法定代表人:温道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湛江市多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中189号二楼3号房。
法定代表人:温道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湖西路168号和庆花园A幢8单元B-1。
法定代表人:温道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湛江市多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中45号湛江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6楼633号。
法定代表人:温道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湛江永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湛川大道中45号。
法定代表人:温道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魏长水,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一审被告:魏福长,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一审被告:魏福梅,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一审被告:魏福全,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一审被告:胡居香,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一审被告:温道甜,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西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建文及一审被告湛江鑫润投资有限公司、湛江市多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多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市多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湛江永胜实业有限公司、魏长水、魏福长、魏福梅、魏福全、胡居香、温道甜民间借贷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保证合同》中加盖的西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二审判决认定“西子公司在未作出合法公司决议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越权持公司公章与王建文签署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印章管理不善”,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西子公司对公章的管理是否尽职与最终保证合同无效没有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西子公司已明确表示案涉《保证合同》中西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并就此印章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批准,导致案件主要事实未查清,一审诉讼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四)王建文为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应无效,魏来金所收中介费1250万元系王建文案涉借款变相高息,本案涉嫌“套路贷”和虚假诉讼。综上,西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判决西子公司对永胜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误。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王建文与永胜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王建文与西子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因西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魏福长未经股东会决议,超越授权而签订,违法无效。一审判决后,王建文上诉主张其为善意相对人,不知道魏福长越权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应属有效,但未获二审法院支持,而西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西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王建文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经查,西子公司于一审中主张王建文作为原告提起了7起诉讼,其中6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件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标的金额1000万元左右,拟证明王建文为职业放贷人。但西子公司主张的上述案件中,合同纠纷案件涉及700余万元,其他民间借贷案件涉及200余万元。由此,就前述案件的数量和金额而言,尚不足以认定王建文为职业放贷人,西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西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不否认魏福长签名的真实性。由此,二审判决以魏福长未经股东会决议,越权代表西子公司和王建文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王建文作为债权人未尽合理的审慎审核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为由,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有相应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西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王建文未依法核查西子公司是否已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授权魏福长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作为债权人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西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魏福长,未履行法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越权代表西子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西子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显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措施存在较大问题,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二审判决在西子公司质疑《保证合同》所加盖印章真实性且未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西子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善虽有不妥,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酌定西子公司对永胜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西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对案涉《保证合同》加盖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诉讼程序存在严重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西子公司不否认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魏福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加盖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的实质处理结果,一审法院未准予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至于西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外人魏来金所收中介费1250万元系案涉借款变相高息,本案涉嫌“套路贷”及虚假诉讼的问题。鉴于魏来金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西子公司一审中即提出该主张,但未获一审判决支持,西子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此外,西子公司还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西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西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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